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平舆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应具备满足最低经营需求的基本设施条件,形成初步的经营业态。
本县零售点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划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等,实际零售业态以实地核查现场经营模式和经营形态为准,无法直观判断业态类型的一律视为其他类业态。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平舆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零售点数量等因素,将辖区划分若干市场单元,科学设定市场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上限指导数。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对平舆县的市场单元和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上限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以发布为准。市场单元内现有零售点总数达到或超过上限指导数量的,不再新增零售点,按照“先退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受理在先”的原则进行轮候。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
第八条 本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总体布局规划实行“距离+总量+限制性条款”组合模式。
第九条 根据区域位置、人口消费结构、人口密度、商业活动特征、特殊环境差异等因素将平舆县划分为:城区区域和乡镇区域。
城区范围:平舆县北环路以南(含南侧)、车舆大道以北(含北侧)、古槐大道以西(含西侧)、阳城大道以东(含东侧、北至北环路南至文化路、文化路与德馨路交汇路以北及以东区域)等上述所围区域为城区。
除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为乡镇区域。
第十条 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第十一条 总量限制模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划第十条限制。
1.乡镇区域除乡镇政府所在地外的行政村设置零售点的;
2.住宅小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3.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候车厅内,每个候车厅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4.达到3000人以上规模的高等院校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3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2个。
5.封闭式旅游景区、度假村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区)单侧,可设置1个零售点。
6.单层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购物中心,多层经营每层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购物中心(平层开放式,不含各楼层隔层、夹层、仓储、办公、楼梯等非营业性质面积),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其他类业态,设置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辖区持证商户总量的1%,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放宽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轮候,其零售点间距要求对照第十条规定的间距标准降低 25米,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在本县首次提出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持有残疾证核发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残疾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本县首次提出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持有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核发的优待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军烈属;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间距要求对照第十条规定的间距标准降低25米,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原持证人在以上客观原因发生后90日内提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因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导致的先店后校、先店后门等情况,以及合理布局标准修订等客观原因造成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零售点不符合相关要求,持证人提出变更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市场单元间距及上限指导数量限制给予一次豁免: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的。
第十五条 新办申请在实地核查测量零售点最近间距时,不受本规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享受间距照顾的持证商户限制。
第十六条 单独经营雪茄烟(不经营卷烟)的商户不受容量和间距限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限制距离除外),对雪茄烟专营商户经营范围增加卷烟的,应当适用本合理布局规划规定的指导数量和间距条件,提前申请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
第四章 不予设置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人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经消防等职能部门认定的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十)城区区域中小学校学生日常通行的主要出入口200米以内的,乡镇区域中小学校学生日常通行的主要出入口100米以内的,城区区域和乡镇区域幼儿园学生日常通行的出入口30米以内的(出入口不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垃圾通道、货运通道、常年关闭的门等);经营场所有可向学校、幼儿园内销售卷烟的窗口、栅栏等情形的;
(十一)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经营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十六)经营场所位于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部和医疗机构内部的;
(十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划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第十九条 本规划所称住宅小区为封闭式住宅小区,应有门岗和院墙,住宅小区内的经营场所若不是商业门面,但实际改装为经营场所的,应具备商业门面的特征,且消费者可自由出入,经营场所应与住所无相互连接的门。
第二十条 本规划所称“距离”是指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场所与参照零售点或中小学校、幼儿园之间的步行最短距离。(距离测量时,以依法按照交通信号可通行的最短距离为标准,按照两个参照点最近一侧的门沿进行测量,不得穿越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建筑物等设施或禁止性道路标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所称“优待证明”引用《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21〕67号)的“优待证”含义: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划所称“中小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学校”含义: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且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见《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1998年12月2日颁布)。
“专门学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幼儿园”指具有幼儿园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且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划所称的“以内”、“以上”、“不低于”、“不得超过”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由平舆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平舆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平烟〔202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平舆县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间距测量标准
2.平舆县市场单元布局信息目录
平舆县烟草专卖局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