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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平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开始日期:2022-07-15 08:00:00   征集结束日期:2022-08-14 23:55: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行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通知。


县城区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通知。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种款项。


本通知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通知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账户。


本通知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通知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预售人资金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


(四)负责监督监管银行、预售人履行监管协议。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密切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责任;


(二)协助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


(四)配合预售人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表工作。


(五)协助监管部门核实预售人在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取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六条 积极推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网络管理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系统。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周期,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到完成房屋首次登记止。


第二章 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载明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幢号、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编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编号、项目开竣工日期、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机构、项目监管资金总额、监管银行、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未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项目,县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预售人在签订监管协议1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第十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预售人变更监管银行或监管账户的,应当与原监管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并报监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办理变更手续期间,暂停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监管账户作为预售商品房房价款收款账户提供给购房人,不得向购房人提供非监管账户作为房价款收款账户。购房人缴纳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合同中应将监管账户作为到账账户,贷款直接发放至监管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收到购房人出具的首付款全额存入监管账户凭证前,不得发放按揭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要求同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三章  预售款入账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直接收取定金、预付款、购房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预售人凭相应的监管账户缴款回单,为预购人开具售房票据。


预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足额划入预售人提供的监管账户,不得转入任何非监管账户,否则将追究贷款银行法律责任。县金融工作局、县人民银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内容,网上签约后预售人凭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回单等资料,及时到住建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依照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


第四章  预售款使用


第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编制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经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对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向监管银行申请。监管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使用资金意见,持用款意见及用款计划、监理单位的证明报监管部门核实。


监管部门对用款计划意见核实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监管银行按照核准意见即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预售人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建设单位管理费及法定税费等有关工程建设费用。


在房屋完成首次登记前,商品房预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款计划,根据“量用计出、精准拨付”原则,并参考企业信誉度与项目建设经营情况,紧跟项目建设进度,增加资金拨付频次。将“十节点”(1、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日后;2、建成层数达到涉及层数四分之一;3、建成层数达到涉及层数三分之一;4、建成层数达到涉及层数二分之一;5、建成层数达到涉及层数四分之三;6、主体结构完成(含二次结构完成);7、水电安装、地坪、内外粉刷完毕;8、门窗、电梯安装完成、外墙涂料粉刷完毕、达到验收条件;9、竣工验收备案;10、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拨付作为常态化措施,增加用款频次,允许企业以保函的形式,担保使用监管资金,以提高资金的流动性。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核准预售人的用款申请:自建设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一半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40%;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单体工程竣工交付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第二十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同时向资金监管部门提交退款申请,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监管部门核准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资金的监管,监管银行即时办理,将监管资金转入预购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加强对监管账户的管理,建立健全授权审批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审批支出等环节的制度执行情况。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按时、足额存入监管账户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监管部门,发现违规出账等问题的,应立即纠正。


第二十三条 强化评价结果共享应用,将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挂钩,按照信用评价登记实施差异化管理。商业银行(监管银行)擅自拨付监管额度内资金,需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信用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银行担保函、第三方担保函抵顶不高于保函金额的预售监管资金。


第五章  监管账户注销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监管部门。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监管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并按规定办理监管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并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增加预售资金监管总额,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预售人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暂停或终止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并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规操作的,按照《通知》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征集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