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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征集开始日期:2022-08-18 08:00:00   征集结束日期:2022-09-18 23:5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租房分配管理,解决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城镇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建局主管全县公租房工作,县发改、民政、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人社、住房公积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租房相关工作。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准入与租金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本县县城户籍和在平舆县有稳定就业的非县城户籍的中等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公租房条件要求:


(一)本县城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平舆县城镇户籍。


2.在本县范围内无自有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和未租住公有住房。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本县城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平舆县县城工作满一年。


2.在本县范围内无自有房产(在户籍地有房产除外)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3.新就业大中专学生及新入职工作人员在本县城无住房的。


4.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在本县城无住房的。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共同条件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申请人员除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条件外,申请时应年满18周岁;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新就业大中专学生及新入职工作人员在县城无住房的(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未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人才引进人员不受户籍年限、养老保险缴纳时限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在本县县城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棚改安置房、经适房等)或在本县县城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以及申请之日前1年内有房产转移记录的(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合计超过10万元的。


(三)购有10万元以上(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非营运车辆或2辆(含)以上营运车辆的。


(四)计入征信黑名单或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其他不符合公租房保障的情形。


第九条 公租房申请受理采取窗口受理方式,申请人到县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办理。


(一)大数据共享信息实时比对审核。对能够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进行比对的,通过大数据系统对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实时网上比对。


(二)人工比对审核。对于不能够通过部门信息共享比对的,由申请人承诺申报并出具查询授权声明,拍照上传或窗口提交相关信息,通过人工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实时核准,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复审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家庭人口、收入、户籍、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自当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供应分配


(一)优先实物保障在环卫、公交、教师、医护一线岗位工作以及其他应优先保障的住房困难对象。


(二)实物配租方案确定后,在规定时间内无故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入住手续的,其保障资格作废,自作废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保障资格申请。


(三)公租房每年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入住家庭进行清退。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租房的租金标准:1元/月/㎡。


(二)住房困难家庭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租金标准:1—3层3元/月/㎡;4层2.8元/月/㎡;5层2.5元/月/㎡;6层2元/月/㎡。


对在平舆工作的县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军转困难户、烈军属、二级以上残疾人、特困户及有重大疾病等其他特殊原因的减免租金。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房屋维护、设施更新、租赁补贴、物业服务补贴、投资补助及管理部门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缴、维护养护、日常巡查、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租房房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租房使用情况检查工作,定期巡查,及时维修养护。


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第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年审不合格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应当退回或腾退公租房的承租人,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公租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租房。


对拒不缴纳租金的,合同到期收回房屋,县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公租房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出售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


以欺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租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2014〕97号)暂停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