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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关于面向社会征求《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征集开始日期:2019-07-02 08:43:46   征集结束日期:2019-08-02 08:43:46

关于面向社会征求《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河南省财经政法大学起草了《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驻马店市泰山路529号广泰大厦1416室,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编:4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驻马店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邮箱方式:电子邮箱zmdhbjfgk@126.com


附件:《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联动防治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与农村污染防治


第六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提高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立法原则】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坚持统筹规划、源头控制、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问责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大气污染源进行统计和分析,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及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区)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考核实行周排名、月排名制度。


第六条 【强化监察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强化对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行为的监督、调查、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等行为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线索。


市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专项督察,并将督查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工作考核的依据。环保督查的具体实施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


第七条 【提前执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状况,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金。


第九条 【激励机制】对环境保护标杆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环境保护标杆企业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实行差别化错峰生产时间段内,对前款奖励的环境保护标杆企业可以不予停产、限产。


第十条 【环保信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及约束机制,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及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作为考量因素,对因环境违法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事业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一条 【举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大气污染防治网络举报平台等,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经查实后分别给予举报人500元至1000元奖励。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环保意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职人员生态文明教育,强化领导干部环保意识。


第十三条 【公众环保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随意倾倒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章 大气污染联动防治机制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义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六)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大数据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并保障有关单位能够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信息。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配合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的建立、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指挥平台,统一指挥调度相关人员综合执法。


分级建立大气污染防治执法责任片区,执法人员分组轮片巡查,确保区域内全覆盖执法。


第十八条 【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


依托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系统,按时、按比例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履行网格化监管的情况。


第十九条 【网格化监管方式及监管结果运用】负责网格化监管机构应当采用无人机、走航监测车等科技手段,加强巡查锁定污染源。监测数据能够溯源到国家标准分析方法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专家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项目及重大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定期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并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审批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严格控制可能对大气产生污染的新上项目。


第二十三条 【产业集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并引导相关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四条 【无组织排放污染监控】无组织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安装有机物处置设施,安装的有机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级技术标准的规定,同时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实时监测。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燃煤总量控制】市发展和改革、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空气质量要求,制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严格控制新增耗煤项目。


第二十七条 【散煤质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洁净型煤、节能炉具的推广使用,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区域生态建设】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


第三十条 【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业务交给无密闭运输车辆的公司运输;无密闭运输车辆的公司不得承接上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场所扬尘防治】停车场应当采取硬化、清扫、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


货场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其他场所应当采取密闭、围挡等降尘、抑尘措施。


提倡易产生扬尘的场所采取生态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源头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密闭施工、土方与运输一体化施工、湿法作业等防止施工扬尘。线性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包工,边拆边建;建成区市政道路施工应当采取灰土预拌合方式,禁止现场拌合灰土,避免将建筑垃圾滞留工地。


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环境空气质量在线监测或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三条 【秸秆焚烧管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畅通工程、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道路畅通。


倡导绿色出行,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实行公交优惠或者免费制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五条 【遥感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设施,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行为的查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六条 【清洁能源车】政府应当采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并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提供便利。


城市建成区、景区公共交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车。


第三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除了鲜活农产品外,禁止农用机动车进城。


第三十八条 【油品消费统计】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料油品消费统计制度,对燃料油的购进、销售进行统计,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油品质量控制】禁止储存、运输不符合标准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禁止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销售燃料油。


第五节 农业与农村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农业防尘】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用机械生产经营者采取降尘、防尘措施。大型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四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及目标,制定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规定减量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有效改进施肥方式,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实施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及推广缓控释肥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或减少恶臭气体的排放。


相对集中的散养户,对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采取密闭处理,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集、处置。


第四十三条 【规模化养殖】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建立养殖小区,进行规模化养殖,实施种养结合。


第六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集中供餐场所监控】集中供餐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就餐场所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四十五条 【集中供热规划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


第四十六条 【烟道污染防治】新建小区应当建立集中烟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义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十九条 【绿色殡葬】提倡绿色殡葬、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绿色殡葬的殡仪馆以及个人给予补贴。


除公墓、殡仪馆等祭祀场所以外,在城市建成区禁止燃烧祭祀物品。公墓、殡仪馆等祭祀场所应当安装销烟除尘设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众环保义务责任】单位或个人不在规定区域内倾倒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排名奖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排名靠前或者靠后的单位、县(区)、乡镇(街道办),实行奖励或者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举报没有作出有效处理的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举报没有作出有效处理并进行反馈的,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多次不予处理的,应当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拒不录入信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由监察部门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录入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录入相关信息,并对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网格化监管责任】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行为,转交督察、监察部门问效追责;对网格化管理落实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依据阶段性和年度工作考核结果进行问责。


对网格员或者下级网格反映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解决的,对相关负责部门和负责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网格员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审批淘汰落后产能责任】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批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安装监控处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散装、流体物料运输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散装、流体物料交与无密闭运输车辆的公司运输或者无密闭运输车辆的公司承接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工作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扣;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三次以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吊销运输证。


第六十条 【场所扬尘防治责任】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施工源头管理责任】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两次以上落实不到位的,列入住建黑名单。


第六十二条 【秸秆焚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责任】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超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油品质量监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储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料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料油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利用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等方式销售燃料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给予配合。


第六十五条 【集中供热规划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餐饮油烟排放口设置在下水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农业等机械以及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塔吊车、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第六十八条 【无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无密闭设备或密封措施不完善而泄露,废气不经过排气筒,污染物直接向环境排出,或从露天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场所等扩散出来的粉尘、恶臭气体以及挥发性有机物等。


第六十九条 【高污染燃料的界定】高污染燃料是指:①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②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基准热值5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30毫克每立方米、灰份含量大于20毫克每立方米的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千卡/千克)。


第七十条 【湿法作业】湿法作业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将拆迁工程浇透后再施工。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