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驻马店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类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片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具体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的采购。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设立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指导、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改革、监管、规范等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管、监督检查等职能。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县发改委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部署,是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建立、规范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二)拟订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的政策措施和规则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规范、协调服务和综合监管;对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实施日常指导与监管;
(三)拟订和动态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督促相关部门积极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四)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长效机制,对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及管理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县发改委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对全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住建局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财政局对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律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局对与工程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工程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有关行业行政监督机关作为招标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审查后,报发改委备案监督;发改委作为招标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机关。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的,所涉及的两个行政监督部门均应监督监管,当两个及以上不同的监督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业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确定本行业公共资源进场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督促项目统一进场交易;
(二)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监督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出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公开,推进信息数据互通共享;
(四)负责本行业交易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五)协同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条 纪委监委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及时终止交易活动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承担信息发布、结果公示等交易服务工作;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执行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现场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案;
(三)使用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对专家出勤情况和评标评审活动进行记录;
(四)建设和管理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和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实施平台信息化建设与升级;
(五)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场内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核准、备案等行政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之外的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强制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许可、强制担保、会员登记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方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七)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表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参照《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我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完善管理制度,健全运行机制。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限额标准为30万元(含30万元)。30万元以下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30万元以上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大于30万元低于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大于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限额标准60万元(不含60万元),60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限额标准:一是工程施工项目投资在400万元及以上,工程设计及监理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上、工程货物投资在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二是工程施工投资在400万元以下且高于60万元、工程设计及监理投资在100万元以下且高于30万元、工程货物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且高于30万元的项目,应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入采购程序,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为行政监督单位,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由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单位;三是工程施工投资在60万元及以下、工程设计及监理投资在30万元及以下、工程货物投资在3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为行政监督单位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一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费用纳入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招标代理机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人才团队;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公正,没有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处罚并被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组织招标前向财政局申报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局完成初审,报县政府批准之后,按程序组织招标。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进行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承担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标准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说明书。招标文件必须明确评标办法,详细列明工程量清单,并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应报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防止投标人围标抬价。
编制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机构,应对其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正确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包括保函或转账,采取转账方式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如投标人违反本条规定,招标人按投标人放弃投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不得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如通过违规挂靠、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得的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及时查处投标人违法行为,将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在规定网站的统一平台上予以记录、公告并依法纳入有关机关设立的黑名单,对纳入黑名单的投标人终身禁止参与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采用不见面开标方式。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评标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1)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2)技术复杂;
(3)社会影响较大。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由采购人从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三)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或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审专家应由采购人从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应选派政治过硬、业务精湛、身体健康能够认真、公正、廉洁的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招标人代表。
招标人可以委托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采购人)的代表,也可以从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委托的专家作为招标人(采购人)的代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招标人(采购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干扰招标人(采购人)依法委托的招标人(采购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依法开展评标、评审工作。
(五)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必须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因法定的事由确需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利害关系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关键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四)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的选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合理低价评标法。
合理低价评标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不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三)具体招标项目所采用的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政策,结合项目实际需要自行选定评标办法。属工程建设项目的报行业监督部门备案;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报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五十二条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非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违反本款规定,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重新组织招标。被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五年内不得参与县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中标人必须明确一名本单位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二名以上技术团队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周应在项目现场工作不少于4个工作日。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更换、请假必须经项目监理机构和招标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将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在规定网站的统一平台上予以记录、公告并依法纳入有关机关设立的黑名单。对纳入黑名单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终身禁止参与本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完成后必须进行的设计施工、造价变更,应由招标人提出意见,经县政府组织的项目评审通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针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监督人员。分管领导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具体监督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实行责任倒查、终身负责制度。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发改委、审计局对本县地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每季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机关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纪委监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察监督。
审计局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竣工决算等各个环节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招标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招标人必须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有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对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各个环节签订的合同负有审查、督促履行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各个环节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或无法履行情况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政府研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平舆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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