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领域
发布时间:2023-12-0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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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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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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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8员名单和资质材料;”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和任职文件。”
删去第五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 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 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9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 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