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年审不合格的;
(七)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缴纳租金的,合同到期收回房屋,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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