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723 环罚决字〔2024〕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723环罚决字〔2024〕2号
个人姓名: 杨某瑞
证件类型: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4128271991XXXXXXX
住址: 河南省平舆县万冢镇万寨村委杨楼
违法行为发生地:平舆县华锦实业有限公司附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对你驾驶的铲车(车牌号:3-GQ116500)在平舆县创业大道北段平舆县华锦实业有限公司附近装载物料过程中存在冒黑烟现象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河南聚佰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员对你驾驶的型号临工-L953(铲车车牌号:3-GQ116500)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了不透光烟度计测量尾气污染物的排放检测,检测方法:自由加载。车辆经过检测不透光烟度法自由加载三次结果最大值为5.1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排放Ⅱ类限值0.8(M-1)的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个人身份证;亮证执法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执法证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年3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723环罚告字〔2024〕2号),告知书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521010028624012;户名: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法制股处索取罚款收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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