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办〔2024〕5号
平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有关单位:
《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2月24日
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驻马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驻政办〔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舆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科学布局,配套完善;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建局主管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县发改、民政、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人社、住房公积金、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科学编制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政府与企业合作建设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九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可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章 准入与租金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县城规划区内常住户籍,且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二)县城规划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县城规划区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三)申请人未租赁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
城镇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在平舆县辖区内有稳定的就业场所且工作满1年以上。
第十二条 平舆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提供户籍、住房、低保、婚姻等证明资料,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情况的,应需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十五条 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提供户籍、住房、工作、婚姻等证明资料,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情况的,应需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同意公共租赁住房相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条件,向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二)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对初审上报的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纳入轮候分配。经公示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租金标准: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1元/月/㎡。
(二)住房困难家庭等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1-3层3元/月/㎡;4层2.8元/月/㎡;5层2.5元/月/㎡;6层2元/月/㎡。
对县级以上劳模、英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军转困难户、军烈属、二级以上残疾人、特困户及有重大疾病等其他特殊原因的减免租金。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申请对象范围等内容。
(三)分配方案公布后,申请对象到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登记;
(四)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综合评分确定轮候对象排序;
(五)轮候对象排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轮候对象按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及公交、环卫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轮候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
(四)房屋维修范围和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承租人直接申请调整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维护养护、日常巡查、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维护管养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政府运营机构统一管理,政府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收取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定期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及时维修养护等工作,同时应为公租房住户提供优良的物业服务。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程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缴纳租金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以欺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平政办〔2023〕5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平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4日印发
文件解读:《平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