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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25-06-19 09:05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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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

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迁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户口迁移原则上由迁移人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家庭户整户迁移的,由户主提出申请。属集体户口整体迁移的,由单位集体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四十九条省内户口迁移和已经实现跨省通办的户口迁移实行“一站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过网上流转,居民向拟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对于不具备“一站式”迁移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凭有关证件和申请材料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经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

(四)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落户方居民

就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第五十一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公民户口迁出后,未在迁入地办理落户的,可持原办理迁出材料,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三条户口迁移拟落户在他人(含亲属)户内的,应征得户主同意。

第五十四条符合户口迁入条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手续:

(一)就业单位集体户。

(二)经户主同意的居民家庭户;(三)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五条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五条 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申报人的居民

身份证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一)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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